《辽宁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发布

一方面,站在规范行政行为的角度,自动化执法为电子化行政主体开放通道,政府数据开放共享促进了数字政府组织再造,数字政务服务实现了行政行为的数字化转型。

整全性的法律观念认为法律是由一套前后一致的正义原则体系构成,可以促进法律的内部一致性,提升法律体系的融贯性。由于行政法是宪法的直接实施者,行政立法必须遵循宪法对相关领域的价值性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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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编纂是为了促进法律的统一与良善,是对法的安定性与正确性理念的追求。又要向下灌输部门行政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设定部门行政法律制度的价值义务。各领域行政法均应以行政基本法典为最高指导原则,其内容都是行政基本法典的具体化。这不仅需通过法教义学的技艺,建立法律规范的统一秩序,而且要融入价值内核的良善性与精神特质的民族性,形成内外融贯的体系结构,才能堪称典范,并垂范久远。这种新型合作行政精神应上升为行政基本法典中的总则性规定,更好引领复杂行政任务的多元共治。

结 语 法律作为一种观念的存在,在不同的民族中会塑造出风格迥异的精神内涵和规范形式。法律的真谛并非在历史的开端即被预设,而是在特定的民族历史发展中不断更新与进化的精神性经验。特别是2019年《条例》的修改更是在规范层面上解决了实践中的部分难题,应当说信息公开制度从行政程序到司法程序已经完成了制度的基本建构。

[32]参见(2020)苏行终653号裁定。因此通过行政诉讼制度解决并且力求高效解决信息公开行政纠纷必然是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追求的客观利益之一。造成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我国立法及实践中均未明确诉的利益的要素。[25]参见何海波:《一次修法能有多少进步——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回顾》,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第3期,第26-43、190-191页。

此外,政府透明度的提升,加大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力度,拓宽公开的广度,必然使公民获得更丰富的政府信息,有利于促进信息的再利用,充分发挥信息价值,这同样是信息公开制度和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制度期望的客观利益。但是新《条例》实施后,也仍然存在对利害关系的审查和否定的裁判,这显然与目前立法层面的设计不符,需要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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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该检索目的意在找出在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直接以利害关系否定诉的利益的案件,而对于单独否定利害关系而未提及诉的利益或者单独提及诉的利益而未提及利害关系的案件,均不在统计之内。诚然,《条例》不可能完全解决不当行使权利的问题,但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带来的积极作用必然超过其弊端,部分申请人的不当行为也不是我国独有,而是世界范围内通行的问题,对此我们需要予以足够的宽容和接纳,这不仅是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和实施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的阵痛,甚至是民主进程中的必然代价。该案的示范效应使法院在审判中对利害关系的判定发生了重要转向,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才能构成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20]。二是实体与程序审查的混淆。

四要件说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合法权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果关系。将行政诉讼所保障的利害关系更具体地从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中解释和分离出来,即将诉的利益严格限定在权利保护必要性的范围内加以讨论,而将利害关系、受案范围从中剥离,按照既有的标准进行判断,避免诉的利益概念在审判实践中泛化带来的混乱。至于争讼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等问题,应在实体审查中予以辨析,以使作为是否支持原告实体诉讼请求的依据,而非从程序上将其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因此在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判断也呈现出较为特殊的一面,不能过多考虑主观利益而忽视客观利益。

摘要:  法院在适用利害关系条款否定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诉的利益时,存在着对利害关系理解不同的现象。1990年《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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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考察的一系列案件中,显然采用了广义的诉的利益概念,而实践中却出现了对诉的利益混用甚至误用的现象[3],这就需要探讨在我国采用广义的诉的利益概念是否合适。因此,亟需在司法实践层面明确采用狭义诉的利益概念,将行政诉讼所保障的利害关系从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中解释和分离出来,并厘清利害关系的实体与程序性审查,避免不同阶段审查重点的混淆与偏差,以解决实践中的上述问题。

[39]参见后向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资格条件上的利害关系问题探讨》,载《中国行政管理》2018第2期,第83-87页。这也就意味着应当在利害关系与受案范围之间建立明确的区分标准。第二,利害关系与诉的利益之间的关系。虽然在一段时间内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在法理上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以值得保护的利益标准识别利害关系,一方面拓展了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又避免了诉权行使的失控[22]。广义的诉的利益包含诉讼对象(诉讼范围)、原告适格、权利保护必要性。

立案登记制正式施行后,立案难问题得到初步改善,但这一表象的背后,因不满足起诉条件而被裁定驳回的案件数尚有大增之势[25]。现代行政背景下,行政法更多关注的是如何调整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审查中,更应注重从构成要件判断该行为否是属于行政行为,这不仅是为了区分受案范围与利害关系,而且是为了斩断循环论证的必然选择。

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虽然明确了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标准,但关于何种利益可以构成法律上利害关系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8],有学者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事实上等同于1990年《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9]。由于利害关系与权利保护必要性均关系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基于此种相似性,实践中关于诉的利益的要件区分仍存在操作和认定困难,尚不能准确厘清每个要素的识别标准。

[30]参见(2017)桂02行终202号判决。在该案件中,利害关系的判断存在于当事人与所申请的信息之间,但将滥用诉权等同于缺乏利害关系的认定并非正当适用该说明理由。

法院以原告缺乏利害关系进而否定原告诉的利益,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的利益究竟是什么,在立法层面对其有哪些设计,在司法中对这些利益的审查标准又是如何把握的,现行实践中是否存在统一的判断标准,实践判断中是否存在问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7页。[16]参见后向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7页。[36]参见(2019)京0102行初17号裁定。

第一,相对人认为自己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受到侵害。2.客观利益:高效解决信息公开行政纠纷,提升政府透明度和政府信息价值。

尽量在行政程序中解决争议,避免司法权不必要和不合时宜地干预行政权,使得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张力得到缓冲。对这部分最模糊、也最具争议的利益的划分与取舍,是界定利害关系的关键所在[27]。

第二,促进政府透明度及充分发挥信息价值。[44]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条款中,通过将兜底条款增加等字的方式,实现了容纳新型权利形态的解释可能性。

为探究当前以利害关系否定诉的利益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现状,本文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中,以诉的利益利害关系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即检索同时出现上述两个关键词的裁判文书),案由为政府信息公开,共获得初始检索结果90条。在贾焕文诉献县政府行政登记案中[41],法院将利害关系与权利保护必要性混在一起说明理由,导致阐述论证存在不妥之处。但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利益的内涵丰富、范围广泛,这里的利益既有主观利益也有客观利益,这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设置的目的使然。此规定采取直接决定适用原则,即由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决定是否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给予当事人介入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这归因于《条例》实施后,公众对信息公开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加[12]。

[33]参见埃贝哈特·施密特·阿斯曼等:《德国行政法读本》,于安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页。对此问题,在我国立法期待和司法定位中均有所阐述,但在裁判中还存在已有利害关系判断标准虚置和诉的利益要素混用等现象。

在实体性审查过程中,不应只聚焦在申请人的申请形式上,应着重判断当事人申请的信息是否对其产生利害影响,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上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当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诉的内容不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时,将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悖,导致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便是不具有利益,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已不能成立。

2.利害关系与受案范围的混淆。前置程序标准要求当事人应当首先寻求行政救济,从而使行政系统内部多一次自我纠正的机会,减少司法审查的案件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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